关于印发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促进航运物流业高质量发展扶持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开发区(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促进航运物流业高质量发展扶持办法》已经管委会、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商务局反映。
广州南沙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28日
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促进航运物流业高质量发展扶持办法
为贯彻落实《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总体方案》(国发〔2022〕13号,下称《南沙方案》),共建高水平对外开放门户,增强国际航运物流枢纽功能,提高本区对航运物流企业的吸引力,营造良好的航运物流产业发展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区实际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独立核算的航运物流相关领域企业或机构。
第一条支持企业落户发展
(一)落户奖。对新落户南沙,且年度营业收入达到2000万元以上的水上运输、船代货代、仓储物流、航运交易、海事服务等航运相关的企业或机构,按企业或机构申报奖励所属项目年度入统营业收入的5%给予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或机构申报奖励所属项目年度区级经济贡献的95%。
(二)小升规奖。对年度营业收入首次达到2000万元以上的航运物流企业或机构,给予一次性20万元奖励。
(三)本条第(一)、(二)款不能重复申领。
第二条经营贡献奖
对年度营业收入达到2000万元以上,从事水上运输、船代货代、仓储物流、航运交易、海事服务等航运相关的企业或机构给予经营贡献奖励。
(一)对2023年1月1日起新设立的企业,在办法有效期内,根据企业年度经济贡献,申报经营贡献奖的首年给予企业申报奖励所属项目年度区级经济贡献90%的奖励,次年起企业申报奖励所属项目年度对本区经济贡献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长的,给予企业申报奖励所属项目年度区级经济贡献90%的奖励;与上一年度相比未增长的,给予企业申报奖励所属项目年度区级经济贡献85%的奖励。
(二)对2022年12月31日前设立的原有企业,在办法有效期内,企业申报奖励所属项目年度对本区经济贡献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长的,给予企业申报奖励所属项目年度区级经济贡献增量部分60%的奖励;与上一年度相比未增长的,不予奖励。
第三条航线奖
(一)对实现年度外贸航线数量和箱量双增长的集装箱船公司,在南沙港区每新增一条年度吞吐量超过1万标准箱的外贸航线给予100万元的奖励。
(二)对通过国际航行汽车滚装船舶经南沙汽车口岸进出口汽车的船公司,每挂靠一次给予20万元的航线奖励,每家企业享受该项奖励年度最高1500万元。
(三)对通过商品汽车驳船经南沙汽车口岸运营港澳航线的船公司,每挂靠一次给予最高5万元的航线奖励。该条款年度奖励总金额最高300万元,年度奖励总金额超过300万元时,按单个企业挂靠航线数/挂靠航线总次数分配资金。
(四)对经营跨境水路客运航线的船公司,对南沙直达港澳的出入境航班给予6000元/班次的航线奖励,对南沙非直达港澳的出入境航班给予3000元/班次的航线奖励,每家企业享受该项奖励年度最高2000万元。
第四条集装箱增量奖
(一)对年度实现外贸集装箱吞吐量超过1万标准箱的船公司,对其新增部分按每标准箱给予50元的奖励,每家企业享受该项奖励资金年度最高300万元。
(二)对年度实现内贸集装箱吞吐量超过10万标准箱的船公司,对其新增部分按每标准箱给予10元的奖励,每家企业享受该项奖励资金年度最高100万元。
第五条物流奖
(一)对年度代理经南沙港区进出口外贸重箱超过2000标准箱的货代公司给予奖励。其中,进口外贸重箱、出口外贸重箱按每标准箱分别给予25元、50元的奖励,每家企业享受该项奖励年度最高200万元。
(二)对代理外贸集装箱重柜量超过5万标准箱,且年度排名前10的船代企业给予奖励。
1.年度排名1-3名的船代企业,每家给予30万元的奖励;
2.年度排名4-6名的船代企业,每家给予10万元的奖励;
3.年度排名7-10名的船代企业,每家给予5万元的奖励。
(三)对自有营运车辆超过30台的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给予集装箱运输车辆奖励,每年通过南沙港区承运“港到门”“门到港”的集装箱运输车辆给予每台车每年1000元的奖励,每家企业享受该项奖励年度最高20万元。
第六条海铁联运奖
支持海铁联运发展。对通过南沙港区装卸并经南沙港站或南沙港南站到发的集装箱铁路运输托运人或收货人给予奖励,省内(含市内区外)的奖励标准为最高250元/标准箱重箱;省际的奖励标准为最高350元/标准箱重箱。该条款年度奖励总金额最高4000万元,年度奖励总金额超过4000万元时,按单个企业标准箱重箱数/标准箱重箱总数分配资金。
第七条航运服务奖
(一)船舶登记奖
1.对在南沙登记且注册为“广东南沙”船籍港的船舶按以下标准进行奖励:船龄在10年以下的,一次性给予80元/总吨的奖励;船龄在10年以上的,一次性给予60元/总吨的奖励,奖励分3年平均发放。每家企业享受该项奖励年度最高1500万元。
2.对使用液化天然气(LNG)、电力、甲醇、氨或氢能等清洁能源动力的船舶登记且注册为“广东南沙”船籍港的,按以下标准进行奖励:船龄在10年以下的,一次性给予100元/总吨的奖励;船龄在10年以上的,一次性给予80元/总吨的奖励,奖励分3年平均发放。每家企业享受该项奖励年度最高1500万元。
3.同一船舶只能享受一次登记奖励,船龄在10年以下享受奖励的船舶应在奖励资金拨付后持续保有并实际运营不少于10年,船龄在10年以上享受奖励的船舶应在奖励资金拨付后持续保有并实际运营不少于6年。
4.对注册为“广东南沙”船籍港的船舶进行抵押权登记的,给予债权数额2%的奖励,单船抵押登记奖励最高150万元。同一船舶只能享受一次抵押登记奖励。
(二)国际船舶管理奖。鼓励具有国际船舶管理资质的企业入驻南沙,对开展国际船舶安全管理的,以实际管理的船舶总吨,按5元/总吨标准予以奖励,每家企业享受该项奖励资金年度最高300万元。
(三)国际海员培训奖。鼓励具有国际海员培训资质的专业机构入驻南沙并在南沙开展培训业务,对国际海员进行适任培训并取得适任证书的,按1000元/人次标准予以奖励;对国际海员进行专业技能和特殊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按200元/人次标准予以奖励。每家机构享受该项奖励资金年度最高500万元。
(四)国际海员外派奖。鼓励具有海员外派资质的企业或机构入驻南沙,对开展海员外派业务的,按400元/人次标准予以奖励,每家企业或机构享受该项奖励资金年度最高200万元。同一海员每年最多享受2次外派奖励。
(五)航运专业人才奖。对符合条件的高级海员给予个人贡献奖励,奖励金最高为其个人经济贡献的100%。
第八条国际海事服务集聚区奖
以《南沙方案》先行启动区南沙湾片区范围为载体,打造南沙国际海事服务集聚区,对新落户南沙湾片区范围,从事水上运输、船代货代、仓储物流、航运交易、海事服务等航运相关的企业或机构,可申请进驻奖励。
(一)税收优惠。进驻国际海事服务集聚区的企业或机构,主营业务属于《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规定航运物流产业项目并符合政策享受条件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办公用房租金奖励。对新落户且上一年度在本区经济贡献总额超过500万元的航运物流企业或机构,或新落户且专门从事航运交易和海事服务的企业或机构,在南沙湾区块租用办公用房自用且实际办公使用的,以办公用房场地实际租金为基准,按照先支付后补助的做法,给予办公用房租金奖励:
1.第一年奖励比例为80%,每平方米租金奖励不超过50元/月,每家企业或机构享受该项奖励年度最高200万元。
2.第二年奖励比例为40%,每平方米租金奖励不超过40元/月,每家企业或机构享受该项奖励年度最高100万元。
3.第三年奖励比例为20%,每平方米租金奖励不超过25元/月,每家企业或机构享受该项奖励年度最高50万元。
附则
(一)依托南沙口岸和航运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统筹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定期协调解决南沙口岸和航运工作存在问题,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同一项目、同一事项同时符合本区其他扶持政策规定(含上级部门要求区配套或承担资金的政策规定),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支持,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可同时享受市和本区同一类型政策扶持,但对市级政策要求本区分担部分应在企业向本区申报扶持时予以扣除;对已获得本区“一企一策”优惠政策扶持的不再享受本办法同类扶持措施支持。关于市内跨区迁移企业,按照广州市有关规定执行。如涉及预算划转的上解资金,应在政策兑现时予以扣减。对具有重要带动作用或功能的企业和项目的有关奖励,可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三)申请奖励资金的企业及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个人如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尚未结案的暂缓奖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后判定构成犯罪的,不给予奖励。企业、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个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各资金发放部门应当追回已发放的奖励资金,通知区相关部门,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奖励资金的申请。
(四)享受本办法的扶持对象应签订相关承诺书,若扶持对象违反承诺的,应将所获扶持金予以退回。对恶意套取政府政策资金的企业,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五)本办法提到的货币单位均以人民币计算,涉及“达到”“以上”“超过”“最高”“不少于”“不超过”的数额均包含本数。本办法所指“新落户、新设立的企业或机构”是指2023年1月1日起在南沙新设立的企业或机构;本办法所称的“年度营业收入、年度区级经济贡献”是指企业在申请本办法资金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在本区形成的营业收入(产值)和对本区的经济贡献,均计算到万位(舍尾法)。
(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2023年1月1日至本办法印发之日符合本办法扶持条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申报要求由申报指引另行规定。本办法有效期内如遇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调整变化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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